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将一房屋售予原告,因被告乙(房屋开发商)建设工程时拖欠工程款,而将该房屋抵偿给甲。乙出具了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并在认购书中盖章。被告丙为乙挂靠的开发公司。
2013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甲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价款400 000元,先期首付170 000元,余款分五年还清,2015年至2016年每年1月还40 000元、2017年1月还50 000元、2018年1月还50 000元、2019年1月还50 000元。”
当日,原告、被告甲与建筑公司项目部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载明认购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甲交付房款170 000元后,甲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卖房款壹拾柒万元整”。
2015年2月17日,丁代甲收取原告交付的房款40 000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购房欠款40 000元”。被告甲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甲返还房款210 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解除双方买卖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买卖协议、商品房认购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甲辩称,已在开发商乙处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被告乙辩称,与甲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与其无关。
被告丙辩称,已挂靠公司开发建设了房屋所在的小区,该工程由乙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公司未参与经营活动,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乙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甲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案涉房屋,并约定了价款给付时间及金额,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给付了首期房款170 000元,并于2015年给付房款40 000元,但被告甲未向其交付房屋,且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其以提起诉讼的方式通知被告甲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210 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房款的返还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则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至本院立案之日,应视为已给予其必要的合理期限,但被告甲至今仍未返还房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应自2022年1月4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甲、乙、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返还购房款210 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2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合同权利义务终结;法定解除,即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当事人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合同权利义务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