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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研究

  发布时间:2013-10-14 14:19:43


    民事诉讼中的缺席判决, 即开庭审案时,在部分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就其性质而言,是针对部分当事人不积极应诉、消极回避审判、拖延诉讼而制定的应对措施。司法审判实践中发现,民事缺席判决制度相关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够全面,可操作性较差,易被法官及当事人误用、滥用,亟待完善。本文将从五个方面的问题入手,对一审缺席判决制度及其适用进行评析,并提出重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被告不出庭有哪些原因?

    作为民商事案件诉讼的发起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其诉讼行为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民事诉讼的进程与结果。而被告(含被反诉原告,下同)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者,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无可取代的作用,其及时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及辩论,是诉讼顺利进行、法院作出正确裁判的必要保障。然而,被告不出庭应诉的情况越来越普遍。部分案件,尽管被告出庭参加诉讼,但不提交答辩状,甚至消极质证,其情形与未出庭并无实质差别,严重影响民事审判质量。那么,被告为何不愿出庭呢?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种种情况,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自认必定会败诉,没有出庭之必要。

    2、恶意躲债,逃避义务。

    3、拖延诉讼。多发于身份案件诉讼之中,阻碍诉讼的正常进行。如离婚案件中,为给转移财产腾出时间,被告接到传票后便与原告方切断联系,以达到其目的。

    4、延迟履行义务。这类案件基本事实大多比较清楚,法律关系也不复杂,被告主观上同意履行义务,其目的仅为拖延履行期限。往往此类案件的原、被告之间曾多次达成协议,被告屡次承诺屡次失信,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被告便隐匿不再出现,若公告送达,则其在公告期满前提出上诉,如此来实现其拖延履行义务的目的。

    5、其他如法律意识淡薄,权益受损后,不知或不懂如何使用法律;如碍于情面而不愿出庭;多次重复鉴定使审判周期延长,不堪诉累,不再继续出庭等原因。

    二、被告不出庭有哪些影响?

    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快速发展,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口流动不断增强,民商事活动中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逐步多样化,致使诉讼中当事人缺席的情况普遍增多,由此带来的问题不容忽视。如,原告对被告身份了解不够具体,对被告身份表述不够准确,又无其他佐证;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瑕疵,证据的内容有歧义,而法官无法代替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等,这些情形下,被告若不到庭,势必影响裁判质量,也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埋下隐患。对于单一被告案件,如其既不答辩也不出庭,法院对其情况便一无所知,难以充分掌握证据,难以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加以判断,从而难以形成判决,不仅提高了误判比例,而且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缺席判决虽因个案不同其危害表现不一,但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上诉率高,发改率高。由于被告未出庭,无法参与质证,一些法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进行认真审查,往往以“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由,对证据予以确认,造成案件的错误裁判。

    2、容易引发上访。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知识所知不多,加之部分法院的裁判文书过于生涩,而其本人又未出庭,致使其对法院的判决不服,将败诉后果归咎于法官的违法裁判,进而上访甚至缠访。

    3、执行难。缺席判决常常伴随着公告送达,胜诉方及法院往往无法与之取得联系,显而易见,案件的执行更是难上加难。

    4、调解率低。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未出庭,案件无法调解,只能判决结案,从而降低了法院的整体调解率。

    5、虚假诉讼案件有机可乘。若原告虚构被告的地址,法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则被告无从知晓自己被诉讼至法院,知道自己利益受损时,案件或早已审结。而缺席判决制度正好为此提供了可乘之机。

    6、诉讼成本上升,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简单民事案件当事人均到庭,按简易程序审理,一般一个月便可审结,迟则两个月。但首次开庭时一方当事人若不出庭,经再次传唤或公告、延迟开庭等周折,耗日持久,空耗司法资源。

    三、我国法律有哪些具体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如属原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如属被告方,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缺席判决制度的规定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对缺席判决制度的具体规定,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层面具一定的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着诸多瑕疵。

    1、忽视被告的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配合人民法院的工作,在人们法院传票传唤后,按时出庭,以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作出正确裁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显然,缺席判决表现为一定的惩罚性。法院针对具体案件,审理的是事实,而非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是被告的一项私权利,而不出庭则是其对私权的处分行为,公权力不应予以限制。换言之,将被告的诉讼权利视为义务,乃是对公民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不当干涉。

    2、原、被告诉讼地位不对等。事实上,原告一旦提起诉讼,被告为保护自己合法利益,必会为抗辩而在人力、财力、物力以及精力上有所投入。倘若诉讼进行中,因原告无故缺席而按撤诉处理,被告的利益必然受损,违反了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同样的行为应具有同样的法律后果,法律赋予原告撤诉的权利,也应该保护被告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

    3、现行缺席审判制度未能对审理方式和程序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针对具体案件,法官在缺席审理中,常处于两难境地。审判实践中,依单方陈述和举证往往难以作出判决。如其陈述不实、举证虚假、或恶意诉讼,极易导致案件错判,损害被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则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是“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或者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或者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案件的正确裁判,要求法官对原告所举证据必须严格审查,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则又要求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对其进行调查核实。最终导致法官在二者之间徘徊犹豫,无从决断。原告为公民个人的案件,多因其法律知识不足,不知如何举证,不懂如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加之缺乏经济实力或不愿出钱委托诉讼代理人,致使法官审理这类案件的难度进一步加大。

    4、现行法律对缺席判决的规定不够全面,存在盲区。只规定了可以适用的情形,没有规定法律要件,给缺席判决的适用留下了隐患。而实践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问题。一部分法官不敢轻易适用缺席判决,或者改期开庭或再次传票传唤,或者劝被告撤诉,或者无限期拖延;一部分法官为防止超出审限,在基本事实及证据存在盲点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等等。不仅严重影响案件裁判质量,而且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公平正义,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五、缺席审判制度应如何重构?

    缺席判决是对席判决原则的例外。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参与法庭的审理活动,行使其程序参与权。法院作出最终裁判往往以当事人在言词辩论中所主张的事实为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显而易见,缺席判决不利于缺席一方当事人,因此缺席判决制度应重新构建,且应严格限制适用,笔者结合具体案例提出如下建议,供立法及司法实践参考。

    1、缺席判决应禁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作出了具体规定,其适用前提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出庭,则无从提供答辩意见、发表质证意见,从而导致案件基本事实难于查清,是否争议不大便无从判断。显然,该类案件不属于简单民事案件范畴,所以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应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缺席判决应当以两次合法传唤被告仍不到庭为前提。

    受自身观念或缺乏法律常识等原因的影响,当事人接到传票后便不知所措,错过庭审而又不知如何与法院沟通,如因此作出缺席判决,显然不利于对缺席当事人权益的保护。此时,应当再次传唤(公告送达除外)并向其释明诉讼权利以及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对不出庭的法律后果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若其坚持放弃诉讼权利拒绝出庭,法院则可以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适用拘传比缺席判决更为恰当,其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笔者对此持反对意见。适用拘传措施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民事被告作了刑事化的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台湾学者杨建华先生曾指出:“在观念上把民事被告视作刑事被告,与刑事诉讼法作相类似的规定,拘传民事被告,实有民刑不分之感。”因此,应充分保护民事诉讼被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慎用拘传。

    3、加重法院对事实与证据的审查力度。

    《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只有坚持实事求是,以充分确凿的事实作为判案的依据,以法律作为定案的准绳,才能做到不枉不纵,公正的审判。缺席审理的案件也不能例外。实践中,多数法官仅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极少主动调查取证,且不重视对证据的审查,据此作出的缺席判决极可能存在不当。若虚假诉讼或不当起诉因此而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后果更是不堪设想。我们来看下面的一则案例。

    赵某诉钱某民间借贷案件,赵某与钱某为某村农民,素有交往。钱某于2007年3月1日向赵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并向其出具一份自书借条。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次年,赵某多次找钱某催要,均未果,遂于2010年5月10日持借条到当地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被告钱某未出庭应诉,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所举证据为一张借条及起诉书中的对基本事实的陈述,法院以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依据,对证据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被告向原告偿还十万元借款的判决。

    表面上看,该法院并无失当之处。实际上,针对本案该判决存在诸多疑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借款人是否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属实践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即欲证明合同生效,须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交付行为,以其交付的数额为借款数额。生活经验表明,先打好欠条,收到借条后才通过银行或现金向借款人交付,这种情况大量存在。本案中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交付行为,而法院对此未加审查。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是否给被告一定的合理宽限期,法院仍未予查证。

    本案在执行时发现,被告钱某为原告赵某所出具欠条所载明的十万元钱,乃为赌债。本案判决系错判,后通过再审予以纠正。

    因此,缺席审理案件,应加大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对其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须查证核实后才可认定。以事实为依据,仍是民事审判的最高准则。

    4、限制原告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

    作为民事实体权利的主张人和民事诉讼的发起人,原告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拥有处分权,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和诉讼形势的变化调整诉讼请求,包括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满足自己的主张时增加新的诉讼请求。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原告方当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由于缺少质证及辩论,法院很难查清基本事实,更是难以对证据进行认定,极容易造成错案。而被告对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则无从知晓,因此,法院应当对新增诉讼请求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于再次传唤缺席被告时,将新增或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并告知。如被告知晓具体情况后依然坚持放弃诉讼权利,方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5、限制缺席方的上诉权。

    经两次合法传唤且充分释明权利义务后,当事人仍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为防止拖延诉讼、拖延义务履行期限或者恶意逃债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缺席判决作出后,禁止缺席方上诉。若其他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上诉,则判决生效。

    时新公司为一家从事室内装潢的有限责任公司,陶某是其唯一股东,且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以来,拖欠久胜公司啤酒款75万元,拖欠余利公司海鲜款110万元,拖欠个体商户蔡某蔬菜款12万元以及个体商户范某杂粮、干调款7万元,2012年11月被诉至法院。法院依法开庭审理,被告时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判决作出后,被告时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关闭电话,与法院及各原告切断联系。法院依法公告送达。上诉期满前三日,陶某出现,并提出上诉。经了解,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拖延履行期限,待其资金回笼后再去偿还欠款。

    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关键,重要的是被告当事人拖延诉讼的行为。既然缺席当事人已经放弃诉讼权利,再为其保留上诉权利实无必要,这也再次体现了原、被告平等原则,有利于司法效率提升,也有利于当事人息讼,更能发挥缺席判决制度的重要作用。对于开庭前已经提交答辩状者,虽然其拒绝出庭,但不能因此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因答辩本身就是对诉讼权利的行使,所以仍应当为其保留上诉权,实践中应区别对待。

    6、完善律师代理制度。

    我国的立法模式为非律师诉讼强制主义,对委托代理人的范围规定较为宽泛,除了律师外,当事人的近亲属等其他非律师群体,也可以担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但非律师代理人无论在专业知识还是职业道德方面,都与律师有较大差异。他们既无办案经验,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如律师宽泛,很难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完善律师代理制度,有利于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毋庸置疑,诉讼程序的规则是非常复杂的,一般的当事人并不能从容应对,即使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有时也会产生捉襟见肘之尴尬。完善律师代理制度,鼓励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因法律知识匮乏而不知如何诉讼的问题,也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庭参加诉讼的问题,更有利于缺席判决审理时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的认定,从而一定程度上填补缺席判决制度的缺陷。

    完善律师代理制度,最重要的是设立胜诉方的律师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部分胜诉的,按胜诉比例承担;无胜诉方的,双方按比例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实践中,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审判结果可能对己方不利(如因索要赌债而起诉,自己不但无法实现目的,反而可能受到法律制裁)便申请撤诉,若法院准许其撤诉并以此结案,被告为应诉而聘请律师准备证据等所付出的人力、物力、财力必然受损,且无从追偿。此种情况下,或者法院裁定不予撤诉,或者确定被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此既能更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律师行业的良性发展。

    结束语:

    缺席判决制度,在一方当事人缺席庭审时,能够使庭审程序最大程度地接近于双方到庭时的平衡状态,从而使诉讼活动得以顺利且公正地进行,并及时作出判决,是在程序正义基础上实现了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缺席判决制度是民事审判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挥着其独特的功能,完善并合理适用缺席审判制度,具有举足轻重的实践意义。

    完善缺席审判制度,须多管齐下,多措并举。强化、扩大非诉讼方式解决民事纠纷的渠道,加强民间调解、仲裁机构的职能,使一般性的简单纠纷无须通过诉讼而得到解决;强化全民的法制意识、法律常识,加强民事诉讼的公开性,使民众了解诉讼的方式、过程;进一步加强公正司法、严惩司法腐败。弥补现行缺席审判制度的缺陷,合理重构缺席审判制度,任重而道远,非朝夕之事,不仅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推动,更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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