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唐立志、邢彦军、安银、王喜、唐富、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2-20 09:07:25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佳前民商初字第3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市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路111号(邮政大厦)。

   负责人于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虹,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行员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6组36号,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唐立志,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平安乡佳新村1组11号。

    被告邢彦军,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1组423号。

    被告安银,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平安乡佳新村1组346号。

    被告王喜,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平安乡佳新村1组40号。

    被告唐富,男,195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党支部书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平安乡佳新村。

    被告刘秀丽,女,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平安乡佳新村1组1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唐立志、邢彦军、安银、王喜、唐富、刘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王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立志、邢彦军、安银、王喜、唐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喜、安银、唐立志、邢彦军签订了编号为2308011120373314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四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与原告在人民币40 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他联保成员对该小额联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唐富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自愿为该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唐立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080111203733144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贷款人,被告唐立志为合同借款人,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 000元,利率标准为年利率:14.58%,借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将贷款通过被告唐立志个人结算账户发放。2012年10月9日被告唐立志拒绝偿还第七个月的利息,同时声明,此后本合同项下的利息及本金都将不予偿还。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提前收回贷款。原告认为,对于被告唐立志所借款项应当由其本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秀丽作为被告唐立志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与被告唐立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唐立志所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二、被告唐立志、刘秀丽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至所有款项结清之日止;三、被告王喜、唐立志、邢彦军、唐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立志、安银、王喜、邢彦军、唐富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存折也发放到被告手了,但拍完照片之后,存折就被同村村民郭建伟与一位不知姓名的银行工作人员收走。因该存折未设置密码,直至原告方上门催收还款时,才知存折内款项已被郭建伟取走。借款被告唐立志没有实际使用。此前办理贷款就是由郭建伟与原告联系的,郭建伟称以上述被告联保帮其贷款,又有村里的担保,不会有什么问题,因此就帮着郭建伟办了。办理贷款时,原告方负责办理贷款的人员也知道是帮郭建伟办贷款,以前的贷款利息都是郭建伟还的,被告所欠借款本息均应由郭建伟偿还。郭建伟与原告方负责办理贷款的人员恶意串通,骗取国家金融资金。现郭建伟逃逸,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刘秀丽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上述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有金融业务经营权;被告唐立志与被告刘秀丽系夫妻关系。

    第二组证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各1 份。欲证明被告安银、王喜、邢彦军、唐立志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9日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小组成员均可与原告在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他成员对其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富自愿为上述联保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2年3月9日,被告唐立志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第三组证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账户、欠付利息清单、被告唐立志签约之时及手持放款后存折的照片各1 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且经被告唐立志确认;被告唐立志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立志、邢彦军、王喜、安银、唐富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刘秀丽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喜、安银、邢彦军、唐立志签订了编号为230801212037331483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上述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2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与原告在人民币40 000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他联保成员对该小额联保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富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1份,自愿为该联保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9日,被告唐立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30801112037331444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原告为合同贷款人即甲方,被告唐立志为合同借款人即乙方,借款数额为人民币40 000元,计息标准为年利率14.58%,借期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用途为90亩水田费用。此外,该小额借款联保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保证甲方贷款到账后的两周内,将贷款用于合同中注明用途的经营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人获得贷款,也不得以其他人名义获得贷款。如出现这种情况,甲方可以随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乙方同时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通过被告唐立志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被告唐立志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开庭之日止已逾期99天。另查,被告唐立志与被告刘秀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喜、安银、唐立志、邢彦军分别签订农户联保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唐富签署书面补充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被告提出借款并非由其实际使用的问题。被告唐立志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亲笔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答辩中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存折后转交给他人并由他人支取折内存款,因被告唐立志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处分行为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其以实际取款人并非本人,对借款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之前诉请解除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唐立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共12个月,至开庭之日尚未届满。依双方合同第十一条二款、第十二条一、二款的约定,被告唐立志未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和使用贷款,导致逾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结果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条款虽系为解除合同所设定的格式条款,但原告在合同中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已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有效。被告方以借款并非本人提取使用为由,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秀丽与被告唐立志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刘秀丽作为被告唐立志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唐立志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四、关于主借款合同解除后,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唐立志之间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解除后,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唐立志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储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与被告唐立志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唐立志、刘秀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喜、邢彦军、安银、唐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唐立志、刘秀丽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庆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 守 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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