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犯交通肇事罪 |
提交日期:2014-12-18 20:14:41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前刑初字第9号 |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4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崔某驾驶黑DM1XXX号迈腾牌轿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云峰小区门前时,与在中山街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任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任俊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逃离现场。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崔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崔某于2013年8月5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崔付云、高朋滨、任庆华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崔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