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XX、朴XX、杨XX犯盗窃罪
提交日期:2014-12-18 20:21:54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前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69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3日被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朴XX,男,1961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男,1967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XX、朴XX、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李XX、朴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李XX、朴XX、杨XX三人步行至佳木斯市前进区丰润社区文友货站门前,看到被害人王XX停放在货站门前的银灰色现代轿车车门没有关严,朴XX、杨XX为李XX把风,李XX把驾驶室车门打开,将王XX放在车内女士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 200元、联想A2207型平板电脑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 665元)、LILY牌女士背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香奈儿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元)及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结婚证、贷款手续等。李XX、朴XX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 300元、杨XX分得赃款人民币1 600元,其他被盗物品被李XX丢弃到回家途中垃圾箱内。经查,被盗现金及物品总价值人民币7 290元,赃款被三人挥霍。被告人杨XX于2013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杨XX供述同案李XX的下落,公安机关于同日将被告人李XX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告人朴XX于2013年9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XX、张XX、张XX证言、被害人王XX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朴XX、杨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XX、 杨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杨XX提供线索,使得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XX,是立功,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朴X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缓刑,被告人李XX、朴XX、杨XX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XX、朴XX、杨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 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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