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
提交日期:2014-12-18 20:27:29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前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52年出生。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于2012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朱某为谋取个人利益,雇佣大胶轮四驱车和推土机将黑龙江省桦川县梨丰乡南林村自家承包的林地(采伐迹地)树根全部抠出,进行农作物耕种,使原有51.06亩林地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朱某于2012年8月1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XX、朱X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朱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