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
提交日期:2014-12-18 20:28:54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前刑初字第4号 |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红叶足疗店内,将被害人宋XX放在房间床上背包内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 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2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红叶足疗店内,将被害人吕XX放在房间枕头下背包内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 7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红叶足疗店内,将被害人宋XX放在房间小桌上背包内现金1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8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红叶足疗店,在准备盗窃房间内钱物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宋XX、吕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盗窃赃款因个人挥霍原因未能退赃、退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