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某 故意伤害 |
提交日期:2015-06-29 13:58:58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佳前刑初字第17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前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2日7时许,被告人管某骑电动车行至佳木斯市前进区顺和路军分区北侧时,因抢道与同向驾驶出租车的被害人张某(男,37岁)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管某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的左眼皮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 2014年1月8日,被告人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管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梁某、王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管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犯罪后经亲友规劝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管某持刀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管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国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