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李某信用卡诈骗 |
提交日期:2015-06-29 13:59:46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14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贺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贺某私自将高某、白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齐某(另案处理),通过修改客户信息补办持卡人为高某、白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持高某信用卡套出人民币72 000元,持白某信用卡套出人民币175 000元。案发前,被告人贺某将人民币7 200元返还高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将人民币17 500元返还白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截止案发时,两张信用卡共欠人民币222 300元。2015年1月26日,高某将事先收到贺某的人民币10 000元返还发卡银行。 2013年8月,被告人李某私自将修某、张某的个人信息提供给齐某,通过修改客户信息补办持卡人为修某、张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持修某信用卡套出人民币41 221.99元,持张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套出人民币140 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0月至12月分三次将人民币17 000元返还给修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于2013年10月26日将人民币15 000元返还张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截止案发时,修某名下信用卡欠款人民币23 039.95元,张某名下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25 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 400元返还修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将人民币115 000元返还张某名下信用卡发卡银行。 被告人贺某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九农场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农垦八五九农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许某、白某、高某证言,被告人贺某、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李某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返还部分赃款,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