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诈骗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0:30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13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琳,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邹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刘某先后以能够办理驾驶证、安装宽带、天然气、为被害人胡某租房为由骗取胡某人民币38 300元。 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以能够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被害人沈某人民币9 332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共骗取人民币47 632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胡某、王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胡某、沈某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