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某诈骗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1:11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6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柳某对被害人闫某谎称合伙做煤炭生意,取得被害人闫某信任,先后11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骗取闫某共计人民币345 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

经侦查, 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王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柳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了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柳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有异议,提出自己向闫某借钱支付利息,是借贷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被告人柳某对被害人闫某谎称合伙做煤炭生意,取得被害人闫某信任,先后11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骗取闫某共计人民币345 000元,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闫某陈述,2013年8月末的一天,柳某找其说有一笔煤炭生意需要用钱,之后其分三次借给柳某9万元;2013年10月30日,柳某说煤炭生意还要用钱,其在华馨园网吧门口找柳某后,在建行给柳某转款4万元;2013年11月10日,柳某说最后一车煤,需要5万元,其在小舅子处借款5万元给柳某;以上款项其扣除百分之十利息。2013年11月20日,柳某和其说放点钱出去,利息二人平分,其在连桥曹某出借款13万元,给柳某54 000元,其留下6 000元利息;过了几天,柳某问其还有多少钱,其将4万元扣除4 000元利息,给柳某36 000元;2013年12月10日,柳某说煤款需要开增值税发票,其给柳某14 000元;2013年12月30日,柳某说七台河煤炭生意需要4万元启动资金,其给柳某拿4万元;2013年11月,柳某说发煤到鲅鱼圈,需要好处费1万元,回货款需要2万元,其分两次找张某拿了3万元;2014年2月7日,柳某说增值税发票过期需要重新开,其给张某拿了1万元,扣除利息1 000元。

2、证人王某证言,2013年11月10日,其丈夫闫某说与柳某整煤需要5万元,其在弟弟处借5万元,当天在其单位楼下给闫某,闫某当面交给柳某;过了几天,闫某说用13万元做生意,其找妹夫曹某借了13万元给闫某,当天给柳某6万元;2013年12月的一天,闫某给其打电话说税钱不够,让其整14 000元,其在同事何淑杰处借1 4000元给闫某。

3、证人李某证言,2013年9月初的一天,闫某说和朋友柳某做煤炭生意需要3万元,其借给闫某3万元;过了几天,闫某说和柳某从七台河发煤,需要3万元,其在银行取3万元给闫某;又过了几天,闫某因做煤炭生意又在其处借了3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闫某说煤款快结回来了,需要4万元,其借给闫某4万元;其分四次共借给闫某13万元。

4、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10月的一天,闫某和其说正在与柳某做煤炭生意,11月的一天,闫某说柳某发煤到鲅鱼圈没有税费和好处费,急需用1万元钱,其借给闫某1万元;过了一个月,柳某和闫某一起找到其,柳某让其想办法借2万元钱,其借给柳某2万元。

5、证人闫某某证言,2013年12月30日,其儿子闫某给其打电话说和柳某合伙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让其帮助借4万元,其在家楼下将4万元交给柳某;2014年2月7日,闫某找到其,说柳某的煤炭生意需要1万元开增值税发票,闫某在其处取了1万元给柳某。

6、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闫某、证人李某分别对12张辨认照片进行辨认,均当场指认出柳某就是诈骗的犯罪嫌疑人。

7、抓获经过,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8、被告人柳某供述,2013年8月的一天,闫某问其能不能房贷款,其因玩黑彩,在华馨园网吧闫某给其拿了27 000元;十几天后,其谎称与闫某做煤炭生意,闫某在华馨园给其27 000元;2013年9月初,其谎称做煤炭生意,闫某在华馨园门口给其27 000元;2013年10月30日,其谎称做煤炭生意还需要钱,闫某在华馨园给其36 000元;2013年11月初,其谎称最后一车煤需要5万元,闫某在妻子单位楼下给其45 0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其谎称往外放贷款,利息平分,闫某在华馨园给其54 000元;过了两天,其又在闫某处拿了36 000元;2013年11月的一天,其骗闫某发煤到鲅鱼圈需要货款,让闫某在朋友张某处骗了3万元给其;2013年12月10日,其谎称煤款需要开增值税发票,闫某在家楼下给其14 000元;2013年12月30日,其谎称在七台河做煤炭生意需要4万元启动资金,闫某给其4万元;2014年2月初,其谎称增值税发票过期需要重新开,好处费1万元,闫某给其9 000元;以上钱款被其赌博输掉。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柳某提出与被害人不存在合伙关系,借款支付利息是借贷关系的意见,因有被告人柳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闫某陈述和证人王某、李某、张某、闫某某的证言佐证,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3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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