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盗窃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4:25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12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开心超市”内购物时,被告人王某以帮助调试手机为由,从被害人齐某手中要去一部苹果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 899元),随后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到佳木斯市千禧二手手机市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手机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素有前科,且后罪与前罪属同种罪行,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所盗赃物被依法追缴,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较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刘 国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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