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交通肇事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5:15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前刑初字第16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6时11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黑DP53XX号黑色雪佛兰牌轿车,从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华庭门前,将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过路的行人王XX撞到,后被害人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王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所毒物(酒精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国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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