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6:25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15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12日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王某将制作假证的宣传单张贴在佳木斯市各小区内,为卖假国家机关证件、假印章做宣传。吴某为孩子上学找到王某办理假户口,并付给王某200元办证费。2014年8月16日,吴某在佳木斯市建行门前取证时,二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工作人员在王某随身携带挎包内发现多种假证件,其中有一本“苏某某”的户口,联系人为吴某。经鉴定,户口内的印章为假印章。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某住所进行搜查,发现大量制作假证的宣传单和快速办证小广告100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