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招摇撞骗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7:05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7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4年10月3日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于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西林公园冒充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身份,以能够为被害人栗某卖砖为由骗取栗某金立手机一部、蚕蛾酒一桶、玉溪香烟一条(经鉴定,总价值人民币1 400元)。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于某谎称女儿出国留学需要用钱,冒充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李某骗取被害人栗某人民币2万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于某在佳木斯市农业银行冒充桦南县公安局副局长身份,以给朋友母亲过生日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于某于2014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景某、赵某证言,被害人栗某、黄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于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