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故意伤害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7:43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前刑初字第97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4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晓星,黑龙江关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蔼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基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关晓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2时许,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小区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用拳头殴打张某头部几拳,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刺伤,造成被害人马某和右侧膈肌破裂、双侧血胸、胃破裂、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和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捌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提出自己知道错了,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时许,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小区内,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和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马某用拳头殴打张某头部几拳,后被告人张某用刀将被害人马某刺伤,造成被害人马某和右侧膈肌破裂、双侧血胸、胃破裂、脾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和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捌级伤残。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害人马某与张某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整,已给付完毕。马某不再追究张某的任何责任,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判处,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某陈述,2014年5月22日2时许,其酒后回家,拿钥匙开单元门时发现后面有人,是邻居老张头(张某),其问张某跟着其干什么,张某对其骂骂咧咧,其生气用拳头打了张某几拳,张某掏出尖刀将其捅伤,而后失去意识,其左侧大腿、腹部、胃、左肩部、胸膜、右后肩部及右手都被刺伤。 2、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马某和之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叁个月;捌级伤残。 3、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22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马某与张某亲属于2015年4月13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亲属张某某代张某一次性赔偿马某和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万元整,已给付完毕。马某不再追究张某的一切责任,并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从轻判处,判处缓刑。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5月21日2时许,其睡不着觉在小区院内溜达,马某酒后回家,在马某家单元门附近马某问其“你跟着我干啥”,其说“我没跟着你”,马某与其吵了几句后打其脑袋一下并拽其胳膊,二人到小区椅子上坐着理论,马某又打其三拳,其很生气,对马某说“你别走,你等着!”,说完其就回家取了水果刀放在右侧裤兜内,回到马某坐着的椅子上奔马某过去,马某一脚将其踹倒,其掏刀要捅马某,马某将其骑在身下不让其掏刀,二人撕扯几下后,其将刀掏出来向马某前胸扎了几刀,马某躺在地上不动,其报警,警察到现场后,其将水果刀交给警察,其被带到派出所。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