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 挪用资金 |
提交日期:2015-06-29 14:08:35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19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4年8月2日至8月11日临时羁押在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洲荣,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梁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某在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办事处工作期间,利用与用户签订合同及负责回款的职务便利,将在“山东精工泵业有限公司”和“山东矿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领取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系电机货款,共计人民币546 000元)未交付给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换成现金截留人民币332 440元,用于个人日常花销。案发后,赃款已返还给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孙某、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挪用资金人民币332 4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返还全部赃款,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返还全部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