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毕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宋X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
提交日期:2015-09-21 10:15:42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5)佳前民初字第9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前民初字第9号 原告毕XX,男。 委托代理人慕X,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X,男。 委托代理人马XX,天津耕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毕XX与被告李XX、第三人宋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慕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第三人宋X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X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宋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第三人宋X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及经营权以4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价款原告于当日全部付清。因当时运管部门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购买的出租车未办理批准及变更手续。因李XX诉宋X、赵X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李XX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经营权查封,被告李XX依据(2014)佳民商初字第66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为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虽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转移未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影响其对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的享有,且该车辆已由原告运营使用。该车辆不能作为第三人宋X的财产予以执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对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执行;确认该出租车所有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辩称:根据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车经营权登记档案及车辆登记情况,该车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属第三人宋X所有;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依法属行政许可事项,应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取得,故该出租车经营权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人宋X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真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4)佳前执字第67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欲证明原告购买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车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一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流水单一份。欲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宋X购买黑DE 3119号捷达出租车,购买价款42万元已经全部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出租车的经营权不能比照物权法中生效条件的类项进行对比,出租车的经营权变更登记是出租车转让成立的必备条件,毕XX和宋X未进行变更登记,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不能对抗被告的执行申请,黑DE3119号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均未转移,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正确。第三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真实,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恒达出租车公司及佳木斯鑫联出租车公司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争议车辆后,最初备案、挂靠在恒达出租车公司名下经营,2014年5月转至鑫联出租车公司经营;该车辆自转让后一直由原告运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出租车经营权属于行政许可范畴,经营权的转移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审批,没经审批属于非法转让,原告毕XX属非法营运;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毕XX是争议车辆的经营权人,该车经营权仍属于宋X。第三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四、劳动合同一份及佳木斯市出租车服务监督卡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争议车后,聘请驾驶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出租车公司及佳木斯运管处备案,原告与第三人宋X的买卖协议真实,该车由原告实际经营。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未经行政机关审批即属非法营业,毕XX不具有黑DE3119号出租车的经营权。第三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所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故予以确认。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争议车辆后,于2014年2月21日对该车 “交强险” 的被保险人等进行变更,进一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宋X之间的买卖协议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毕XX与宋X之间协议真实。第三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可证实原告将争议车辆“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变更至本人名下,故予以确认。 证据六、公交办出具的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后欲与宋X办理变更手续,但因公交办对全市出租车暂停办理变更业务,故未办理;另证明原告系出租车的实际经营人,与宋X买卖关系真实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在2014年1月20日,公交办出证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该证据系原告为诉讼而后补证据;黑DE3119号出租车经营权仍然属于第三人宋X,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公交客运管理部门所出具,加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其形式来源合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审批表复印件。欲证明第三人宋X系黑DE3119出租车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宋X经营权系依法取得。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辆的所有权及经营权于2014年1月20日已转让给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佳木斯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宋X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协议中约定取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非法转让。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中第三条四款,未经批准不得非法转让,宋X和原告之间系合法转让,现行业惯例是双方先签订买卖协议,后到主管部门办理批准、变更手续,当时未变更手续是因为公交办暂停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六,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文明经营承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宋X在该承诺书签字同意,承诺不私自转让经营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与上一份协议都是公交办统一制发,承诺书中保证不私自转让经营权系针对双方买卖后不去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本案原告与宋X未变更登记,是公交办暂停办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2014)佳前执字第67号异1号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对该裁定存异才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司法部门依法作出的法律文书,形式来源合法,予以确认。 第三人宋X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院在审理李XX诉宋X、赵X、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XX于2014年3月12日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其申请裁定将宋X名下的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予以查封。在李XX依据(2014)佳民商初字第66号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时,本案原告毕XX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4)佳前执字第67号异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毕XX的执行异议。毕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毕XX与第三人宋X签订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第三人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以420 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清全款。因控制我市出租车市场出现炒作出租车标现象,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9月18日停止办理出租车变更手续,2014年4月1日起可以重新办理。黑DE3119号捷达牌出租汽车现由本案原告毕XX占有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在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时,都具有转让车辆的同时转让出租车经营权的意思表示,其转让价格包括了车辆及经营权价值。首先,关于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问题,依法律规定,车辆作为动产,其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即发生效力,故本案标的车辆的所有权应属原告毕XX所有。其次,关于本案标的车辆的经营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一、出租车经营权是政府对市场资源进行配置,对符合城市交通的单位与个人赋予的运营垄断权,取得该经营权的主体资格即可通过运营获取利益。该经营权的转移形式应为财产权行政许可,该权利的取得形式上来自于公权,而权利的内容属于私权,是具有物权性质的财产权益,受让人能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该权利。二、对于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私自转移的相关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其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而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本案被告仅以出租车经营权转让未经管制部门变更登记否定转让合同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毕XX与第三人宋X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关于买卖旧机动车协议书有效; 二、停止对黑DE3119号出租客运汽车所有权及经营权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原告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玺 良 代理审判员 丁 文 博 人民陪审员 张 迎 新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