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职务侵占案 |
提交日期:2015-09-21 10:16:50 |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5)前刑初字第28号 |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XX,男,1979年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丁XX利用担任黑龙江省金天集团慈济医药有限公司佳木斯市顺和保健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应交公司货款人民币216 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买房。被告人丁XX于2014年7月11日经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证人郭XX、孙XX等人证言,被告人丁XX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丁XX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其是经公司工作人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不能构成自首,不予采信。被告人丁XX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XX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7月11日起至2022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 伯 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盖 英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