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刚诉被告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5-09-21 10:19:06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54号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刘刚,男,1973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勇,男,198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刚诉被告范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欠款200 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勇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

被告范勇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王某证言。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证人王某租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高2一号门市房开的茶馆內,将20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当时与原告同来的有张某。

证据三、证人张某证言。欲证明2013年1月10日下午证人与原告同去王某开的茶馆内将20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

被告范勇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与证人王某、张某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且己实际履行,故对证人王某、张某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范勇未出庭,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 000元,2013年1月10日下午原告在证人王某租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高2一号门市房开的茶馆內,将200 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刘刚与被告范勇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 200 000元。

案件受理费4 300元,由被告范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庆 伟

代理审判员 戚 义 勇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守 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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