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出生。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6月21日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1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4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邻居被害人林某位于佳木斯市前进区新立社区家中喝酒。酒后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用砖头将被害人林某额部左侧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与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一次赔偿被害人林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元整。林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和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魏XX证言、被害人林某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素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因邻里纠纷引发矛盾,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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