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56年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3月1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人徐某以给被害人齐某女儿办到哈尔滨农村信用社工作为由,骗取齐某人民币100000万元,后返还齐某人民币20000元,剩余赃款人民币80000元被其挥霍。

2012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给被害人吕某儿子办到佳木斯铁路调度室工作为由,骗取吕某人民币70000元,5月份再次骗取人民币6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8月,被告人徐某以放贷挣钱为由两次骗取被害人聂某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月,被告人徐某以放贷为由让被害人聂某把自己名下一处楼房抵押给银行,取得抵押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徐某共诈骗人民币4200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徐某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李XX、李XX、李XX证言、被害人齐某、吕某、聂某陈述、被告人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素有前科,因个人挥霍等主观原因未能退赃、退赔,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5月31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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