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出生。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3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仓库主管的职务便利,不按正常程序录入出库帐和财务帐,隐瞒公司,私自向佳木斯市徐福记经销商、双鸭山市徐福记经销商销售公司巧克力和酥糖等货物,获利2.6万元。经鉴定,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27218元。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9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杭州市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黄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返还,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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