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7月12日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伙同“秃子”(在逃)在佳木斯市农行顺和支行附近将被害人杨某的大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元,赃款被其挥霍。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案发后,赃物大阳牌摩托车被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闫XX、胡XX、王XX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盗窃赃物被依法追缴并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