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男,1963年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7日被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辛某驾驶客车在佳木斯市站前路哈铁五段门前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张XX碰撞而发生口角,辛某用拳头将张XX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辛某于2012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辛XX、陈XX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