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7年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宏国、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佳木斯市公路客运枢纽站车场院内驾驶牌照号为黑D10XXX金龙大客车,因瞭望不当将被害人孙XX碾压车下,被告人邵某立即报警并将被害人孙XX送至医院抢救,同月11日,被害人孙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邵某于2013年4月27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邵XX、翟XX、王XX证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驾驶汽车瞭望不当,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晨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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