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民初字第93号

原告周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吴春朋,黑龙江艾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50年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腾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代理人耿爽,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腾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春朋、王东,被告史某,被告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5年1月1日,其与被告史某合伙经营易拉盖产品,原告投入生产资金300000元。同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史某先行退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腾某系担保人。之后两被告合伙经营,2006年4月工厂搬迁,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约定先还50000元,剩余100000元,2006年6月前还70000元、余30000元推迟两个月,并约定了抵押及三分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尚欠的98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2005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25日的利息19992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史某辩称:其与孙某、候某系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周某当时只是出纳,其与候某2005年8月17日离婚,原被告签订协议是在其离婚之后,故周某无权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本案系合伙纠纷,应是双方共同承担盈亏,但候某没有承担公司的亏损,而将投资款全部拿走,且投资款也是候某虚构的,被告受到了欺骗。腾某是在原告周某欺骗下做的担保,并不是史某让其担保。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腾某辩称:一、原告没有与被告史某合伙的事实,也没有投资300000元的证据,即便史某承认合伙,也是把周某与候某作为一个整体而认可的;二、原告不是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故其要求史某返还投资款于法无据;三、原告的前夫候某是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2005年8月7日离婚,原告与史某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因没有候某的签字确认,故原告属无权代理,而被告腾某是受原告欺骗在担保人处签字,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2006年4月4日的协议书,原告虽然写在乙方的位置,但因与候某没有任何共有关系的存在,故其无权主张返还投资款,如返还也应返还给候某;五、因被告腾某没有与史某及候某合伙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六、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是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易拉盖公司在经营期间严重亏损,而亏损全部让史某自行承担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七、被告腾某不是共同债务人,且诉讼时效已届满。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5日原告周某与被告史某签订的《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投入300000元合伙经营易拉盖产品项目,后因各种原因双方达成解除协议,约定由此产生的亏损全由史某自行承担,承租费由史某承担,自协议签署后与原告无关,按协议约定被告史某返还原告投资款150000元,剩余150000元于2006年6月30日前还清。签订该协议后,腾某随即返还原告150000元,该协议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签协议时其认为候某与原告是夫妻,实际双方已离婚;300000元的投资是盘点交接明细表算出来的,之后得知该明细表虚假,故该协议亦不真实。签订协议次日其返还原告150000元。被告腾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订时原告已与候某离婚,史某在协议上签字属主体认识错误,误认为原告与候某还是夫妻,认为原告能代表候某签订协议;该协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投资30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无反证证实,故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6年4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确定还款的具体方式及数额。协议第四条、六条明确约定,如不能到期还款,二被告将支付三分利息,诉讼期间利息照付。2008年3月9日被告史某在协议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按协议内容所有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腾某无关。被告腾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约定2006年前发生的债务应由史某一人承担,如果计算利息也应是从2006年7月份开始,而不是从2005年12月开始计息。签订协议时,候某与原告已经离婚,故即使史某应当还款,也应返还给候某而非原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史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腾某虽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但其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认定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予以确认。

证据三、户口注销证明两份、非正常死亡诊断报告单一份。欲证明原告配偶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非正常死亡,候某父亲候某某于2004年4月13日病逝、母亲丁某于2004年10月28日因其他原因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予以确认。

被告史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11月末盘点交接明细表一份两张。欲证明签协议时不知道亏损,事后才知道亏损这么多,史某请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分析后得知该明细表是虚构的,候某投资款不是300000元而是17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结合该证可佐证原告证据一,说明二被告对2005年12月5日在协议上签字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是明知的,2005年12月5日的协议也明确了以此盘点表为准。

被告腾某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明细表的交接时间是2005年12月7日,而签订协议时间是2005年12月5日,史某签订协议时并未看到过该明细表,足以说明原告虚构了该盘点表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该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并未证明该盘点交接明细表是虚构,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史某支付靳宏新16000元工伤补助金,此款应在盘点交接表中亏损栏中扣除。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腾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公司对外欠应付款即纸箱款6400元,而盘点表中没有体现该笔欠款,候某应支付此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腾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加之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四、王淑敏证明一份。欲证明工厂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盖存放在候某饭店,后让候某经刘某手卖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腾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异议,加之该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五、证人刘剑峰出庭证言。欲证明工厂的成品四十六箱易拉盖存放在候某饭店,后让候某经刘某以每个8分钱(每箱5000个)卖掉,共计18400元,该款交给了原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六、证人汤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同上。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原告不认识证人,证言虚假。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证据七、证人周某出庭证言。欲证明华丰公司欠彩虹电脑设计中心钱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某、腾某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被告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工商查档单两份。欲证明该企业有三位股东,分别为孙某、史某、候某,周某不是该公司股东,不存在周某与史某合伙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当时是实际出资人。被告史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及佳木斯市前进区民政局查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2005年8月17日周某与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财产分割协议中只有债务承担,没有债权,周某与史某2005年12月5日及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时已经离婚,故其无权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史某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佳木斯市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2005年6月7日经核准登记,股东三人、即孙某、史某、候某,孙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1月20日,公司股东会决议重新选举史某任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8日核准变更。

2005年12月5日,史某作为甲方、周某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合同协议书》约定,2005年1月1日甲乙双方正式合伙经营生产易拉盖产品项目,甲方以30万元做风险抵押金租赁原汇丰公司的设备和专利技术,乙方投入生产流动资金30万元,共同承担每月2万元的承租费,经营11个月处亏损状态。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承担近一年来的生产经营中所有的亏损额(依据盘点明细表);二、关于租赁专利及设备的善后问题,即形成的10个月的承租费由甲方负责处理和解决,自该协议签署之后即与乙方无关,不承担该项的经济责任;三、甲乙双方解除合伙经营协议签署之后,先由甲方将乙方所投入的30万元生产流动资金先期退还给乙方15万元,剩余15万元部分资金可在2006年6月30日前退还,如果到期还不上由设备抵押,或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2006年6月份之前候某照常上班,但不参与经营管理,15万元余款付清之后,候某彻底退出;四、乙方自签署解除合伙合作生产经营协议并收到15万元退还的资金后,即自动放弃一切参与生产经营管理权;五、由甲方承担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一年生产经营中所产生和发生的如新产品开发、经营、销售、供应、租赁费、废品、设备、人身伤残事故等一切债权、债务,乙方均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六、解除合伙合作协议书签署,甲乙双方共同进行全面的盘点,投资额与亏损额依据盘点财务账目,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同;七、双方解除合伙合作关系后,并妥善处理完一切交接事务后,乙方即不再参与管理易拉盖制造有限公司的任何事务,也不再承担今后公司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方为生效。

甲方:史某乙方:周某担保人:腾某。

2006年4月4日,史某、腾某作为甲方,周某、候某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从2006年4月份起以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房租、盈亏等事宜均由甲方承担处理,乙方不承担一切债务。(由史某个人承担);二、甲方欠乙方投资款壹拾伍万元整(15万元)人民币,原定2006年6月份还清,由于甲方工厂要搬迁,乙方提出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先付给乙方伍万元人民币(5万元),剩余拾万元(10万元)人民币2006年6月份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甲方同意用易拉盖生产线和皇冠盖生产线全套设备做抵押,6月份前至少还清7万元人民币,剩余叁万元(3万元)可推迟两个月,如果在6月份不能还清柒万元(7万元)人民币,乙方有权拉走甲方的两条生产线设备(全套设备);三、乙方在拉设备时,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刁难,也不需用任何部门作评估鉴定;四、甲方在6月份即还不上钱,乙方也拉不走机器的情况下,甲方愿意在还本的基础上在付给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五、甲方的设备在抵押期间不许和其他人合伙经营或抵押给别人;六、如果甲方不能按此协议兑现,在乙方起诉甲方期间甲方利息照付;七、本协议与甲方所在经营地点、佳木斯监狱2006年1月16日所签署的协议同时有效。

甲方:史某腾某乙方:周某候某证明人:胡文。

2008年3月9日,史某在上述《协议书》最末写明:此协议从今天起继续生效。

另查明:周某与候某于2005年8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候某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截至2007年年底,上述《协议书》约定款项尚有98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与原告周某2005年12月5日签订的解除合伙协议书,被告腾某在协议中是双方的担保人,在协议书履行期间内,2006年4月4日二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其协议书除补充2005年12月5日协议书内容外,主体方面发生了变化,腾某在本协议中并不是双方的担保人,而是以甲方身份与周某签订协议。内容又增加了新的条款,即“甲方在6月份即还不上钱,乙方也拉不走机器的情况下,甲方愿意在还本的基础上在付给乙方三分利息(指余款),直到还清本息为止”。该协议当时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史某、腾某在本案中应当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另,2006年4月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腾某对其签订的2005年解除还款协议中承担担保责任依然有效,不因周某未在两年内向担保人腾某主张权利而免除其担保责任。双方于2006年4月4日签订协议书后,腾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并约定“直到还清本息为止”,故在本息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周某可随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因周某按法律规定向史某主张债权,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腾某,故周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二被告辩驳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之利息,按2006年4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应自2006年7月起,计至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25日,但其约定“三分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9%的四倍计算,现原告诉请之199920元未超出上述计算结果,故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投资款98000元、利息199920元,以上共计297920元。

案件受理费5789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史某、腾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丛欣欣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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