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携带毒品乘坐出租车行至佳木斯市前进区安庆路叶子加油站路口时,公安机关民警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鉴定,白色晶体系甲基苯丙胺,净重22.8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康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成分为甲基苯丙胺毒品22.8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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