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盗窃于2006年9月11日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4日被佳木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大世界西侧衣世界商场门口,用镊子将被害人于某衣服兜内的24元人民币盗走。当场被在此巡逻的民警抓获。
2、2015年4月12日早上8时30分,被告人王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春光早市,用镊子将被害人李某衣服兜内的203元人民币盗走。当场被巡逻民警抓获。
综上,被告人王某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7元,赃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等、被害人于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曾多次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但其仍不思悔改,且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扒窃作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二〇〇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