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出租车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辩护人夏秋玲,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黑DE3710号起亚牌出租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天佑巷交叉口时,将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韩某撞伤,韩某被送至医院抢救,2015年1月7日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月7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驾驶车辆承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公司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人民币291533.88元,被告人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家属人民币3万元整,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任何责任,并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单某、苏某、李某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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