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

负责人张韬,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力,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武道朋,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邓志成,男,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邓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中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佳木斯中心支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邓志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10年,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23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7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违约6期。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14.1中的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中的(4)、(5)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志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49.94元、利息4925.5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40775.45元;三、被告邓志成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邓志成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凭证、欠本息证明及清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及被告所欠本息的事实。

证据三、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7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佳房他证郊字第201310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对借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邓志成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因本院已依法对其进行了送达,故应视其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且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因此结合诉状内容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邓志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150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富强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郊字第2013017XXX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贷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截至2015年3月10日已累计违约6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发放了贷款,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四条第14.1中的I款和第十四条第14.2中的(4)、(5)款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在合同中将上述条款以黑体字形式体现,尽到了提示义务,被告亦签字认可,该条款有效。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已累计六次出现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行与被告邓志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邓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849.94元、利息4925.51元(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息合计140775.45元;

三、被告邓志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邓志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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