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33号
原告周超,男,198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树,佳木斯市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相宝,男,1978年出生,汉族。
被告刘单琳(曾用名刘卓琳),女,1982年出生,汉族。
原告周超诉被告郭相宝、刘单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相宝、刘单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超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日和2014年3月12日,被告郭相宝以借款给孩子看病为由,被告孩子是先天性失聪。在原告处借款310000元,原告通过大学附近的建行学府支行将款转到第一被告的账户内,借款后被告两次还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了欠条1份,口头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给二被告打电话,并多次到哈尔滨市找到二被告追要此款,而二被告均以这几天还款为由予以推拖,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0000元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2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相宝、刘单琳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
被告郭相宝、刘单琳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被告郭相宝、刘单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1日,被告郭相宝以借款给孩子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学府支行将150000元转到第一被告的账户内,2014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该行又转给被告账户16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据。被告郭相宝于2014年4月2日还款80000元,2014年6月20日还款2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210000元欠条1份,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11月15日还清此款。被告郭相宝、刘单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周超与被告郭相宝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期限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相宝、刘单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笫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相宝、刘单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超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70元、公告费660元,由被告郭相宝、刘单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