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36号

原告孟繁伟,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宋任君,男,1971年出生,汉族。

被告徐春杰,女,1971年出生,汉族。

原告孟繁伟与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任君、徐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繁伟诉称,被告宋任君是原告的朋友。2013年4月份,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商,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3年4月28日,被告宋任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佳木斯中心支行给被告宋任君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700000元,在农村信用社将现金250000元存入被告宋任君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然后,原告又将剩余5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宋任君。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宋任君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宋任君与被告徐春杰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宋任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共同偿还原告孟繁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宋任君、徐春杰负担。

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孟繁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协议书1份。欲证明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二者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因此,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条、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回单)各1份。欲证明2013年4月28日,原告分别将700000元和25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宋某账户。

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及形式均合法,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者相互吻合,且证据一、证据二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因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宋任君与徐春杰离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宋任君与被告徐春杰原为夫妻关系,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尚未离婚,该借款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借款。

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应视为被告宋任君、徐春杰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符合法律规定对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孟繁伟与被告宋任君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给被告宋任君指定的宋某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700000元,在农村信用社将现金250000元存入被告宋任君指定的宋某农村信用社账户。然后,原告又将剩余50000元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给被告宋任君。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孟繁伟向被告宋任君、徐春杰索要借款,被告宋任君、徐春杰未予偿还。被告宋任君与被告徐春杰于2014年4月15日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孟繁伟与被告宋任君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宋任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宋任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既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属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自认。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被告宋任君向原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合乎常理,且原告与被告宋任君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任君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任君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春杰仍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春杰与被告宋任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任君、徐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孟繁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28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孟繁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孟繁伟负担1380元,被告宋任君、徐春杰负担1242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宋任君、徐春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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