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29号
原告张震,男,1964年出生,汉族。
被告孙德利,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姚丽杰,女,1972年出生。
原告张震诉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利、姚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震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利息2.5%,并约定以被告名下房屋一处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但己支付2014年6月1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6月1日重新出具欠据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2.5%。现被告拒绝留下联系方式无法找到,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证据二、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被告位于华泰新城3号楼X-201室,面积114.5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并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为2.5%。
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被告孙德利、姚丽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3年9月份,原告通过其弟张某认识开装潢公司的被告孙德利、姚丽杰,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支付月息2.5%,原告从工商银行通江支行徐某定期存款中取款100000元,并在银行交付给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2014年6月1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后,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继续使用借款6个月,并由二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据1份,约定月息2.5%,且在欠据中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华泰新城3号楼X-201室,面积114.55平方米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及2014年6月1日至今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张震与被告孙德利、姚丽杰的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德利、姚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德利、姚丽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庆伟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