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47号
原告徐春荣,女,汉族,1974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金花,女,汉族,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春荣诉被告曲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桂生、被告曲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基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春荣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曲金花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1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2013年11月末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息3分计算,以被告自有的位于前进区怡安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10016XXX号房屋做抵押。借款到期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曲金花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曲金花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现已偿还57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53000元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部分有异议,该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
原告徐春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佳房权证前字第2010016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欲证明2013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同年11月末偿还,如不偿还利息由月利率2%变为月利率3%,并将被告自有的坐落于前进区怡园社区的私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金花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逾期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曲金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银行转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实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2014年5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春荣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庭对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被告以做黑茶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1月末,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到期未还,借款利息由月利率2%变为月利率3%,以被告自有的位于前进区怡安社区产权证号为佳房权证前字第2010016XXX号房屋做抵押。2014年4月11日,被告曲金花重新出具了1份欠条,对上述借款内容重新予以确认,并以欠款人身份在欠条中签字并捺印。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曲金花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账号共转款57000元。现被告曲金花未偿还原告徐春荣借款本金5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红霞支付了借款本金,而被告曲金花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春荣借款本金53000元;
二、被告曲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荣借款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
三、被告曲金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春荣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3日;以本金9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4月14日计算至2014年5月23日;以本金5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2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3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曲金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