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被富锦市人民法院判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8日19时,被告人张XX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华社区,趁被害人靳XX家无人之机,跳入院内用铁棍将门锁撬开后进入屋内,盗走人民币1170元,后逃离现场。

2、2014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XX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临江花园小区,趁被害人马XX家中无人,用捡来的铁棍将后窗铁护栏撬开进入屋内,盗走毛主席纪念章42枚(无法鉴定)、女式灰绿色段染帽短貂皮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725元)、水晶项链四条(无法鉴定)、五克沙金项链两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两盒软中华香烟及两盒娇子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元),后逃离现场。

3、2014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在佳木斯市向阳区豆制品综合楼,趁被害人孙XX家中无人,用捡来的木头方子将厨房窗户的铁护栏撬开进入屋内,盗走女式粉色带帽子短貂皮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0元)、女式驼色不带帽子短貂皮上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750元)、白色VIVO牌直板S7t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35元)、蓝黑相间的三星牌300E4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20元)及现金260元,后逃离现场。

综上,被告人张XX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48898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其另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其余赃款赃物被其所使用。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张XX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XX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崔XX、蔡XX的证言,被害人靳XX、马XX、孙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曾多次因盗窃行为受到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多次盗窃,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张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涉案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审 判 员  刘国军

人民陪审员  王伯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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