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14-1号
申请执行人于X,女,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左XX,男,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于X与被告左XX、张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左XX、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权利人于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证券、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左XX、张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1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庆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赵铁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