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前法执字第12号

申请执行人刘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X,女,汉族。

被执行人李XX,男,汉族。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前民商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贷款本金47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50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李XX未按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6日权利人刘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证券、房产登记、车辆管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李XX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XX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前法执字第1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庆林

审判员  赵 勇

审判员  赵铁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兆民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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