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35号

原告唐XX,男,汉族,佳木斯建龙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XX,男,汉族,佳木斯建龙钢材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XX,黑龙江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XX与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委托代理人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诉称:2012年被告万基公司在鹤立镇开发楼盘,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鹤立财苑小区工程送钢材。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购进钢材113.143吨,总价款16228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出具欠条1份,由万基公司鹤立项目部盖章。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都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因万基公司鹤立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故向万基公司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万基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62280元(利息从2012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开发鹤立财苑小区,建筑施工由佳木斯国安建筑公司中标施工,原告给施工单位送钢材,应与被告无关。诉状中称,诉状中2012年5月27日由鹤立项目二部盖章不是事实,鹤立项目部负责人于XX于2013年3月29日经被告同意,将鹤立财苑小区项目交给王XX,王XX在2013年3月29日设立鹤立财苑小区第二项目部,原告出具欠条的当时,第二项目部并没有成立,因而不真实。所以原告起诉被告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27日欠据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622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欠款是施工单位国安公司与原告形成的,项目部与国安公司已结算完工程款,不包括原告的这笔欠款。鹤立项目部未将此债务移交给第二项目部和万基公司,所以被告不负责偿还,另外不排除国安公司已将欠款付给原告,欠据原件未收回。

证据二、鹤立财苑小区拆迁补偿合同复印件2份,欲证明鹤立财苑小区项目部是被告下设单位,并在鹤立财苑小区动迁开发。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三、证人白XX出庭作证称:2012年3月份,我们挂靠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鹤立项目部在鹤立林业局十字路口道北开发鹤立财苑小区。当时由哈尔滨的张XX、鹤岗的曹XX挂靠佳木斯国安建筑有限公司承包该小区6栋楼的建筑工程。承包项目内容以1450元/平方米为标准,付款方式以整体房屋抵建筑费用。施工两个月之后,项目干到二层时,资金链断裂无力继续施工,被迫停工。后经张XX、曹XX与鹤立项目部负责人于XX签署了张XX、曹XX无条件退出工地的协议。这时,张XX、曹XX提出投入工地的资金无条件不要了,外欠的钢材、水泥包括本案原告起诉的钢材由鹤立项目部承担。本案原告钢材尾款剩余162280元,由项目部委托证人在欠条上签名盖章。2013年,王XX主动找到于XX商谈合伙承包工地的事宜。当时约定债权债务由王XX承担,其中约定的100万元就是偿还有项目部盖章的钢材、水泥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万基公司认为,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完整。证人证言中提到的2013年张XX、曹XX与于XX的协议中约定的外欠钢材、水泥款不能以证人证言证实,而应由协议证实。证人证言中提到的于XX与王XX的协议中是否有100万元钢材、水泥款也不应由证人证言证实,而应由项目转让协议证实。证人只证明了加盖公章的过程,不能说明债务转让的过程。综上,证人白XX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债权应由万基公司偿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下设项目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项目部已实际接收原告钢材,故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万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被告万基公司在鹤立镇开发楼盘,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开发的鹤立财苑小区工程送钢材。截止2012年5月27日被告购进钢材113.143吨,总价款16228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1份,欠据载明:人民币162280元,事由:尾欠钢材113.143吨。由欠款经手人曹XX签名,并由白XX注明:此款以由万基房地产接收,并加盖了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立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万基公司鹤立项目部系万基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鹤立项目部在收到钢材后,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经原告催要,该项目部不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鹤立项目部系被告万基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万基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62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于双方结算后立即付款,但被告直至原告诉至法院时仍未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XX钢材款162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被告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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