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佳前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石XX,女。
委托代理人高XX,男。
委托代理人杜XX,男。
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XX,黑龙江相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交)、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杜XX、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XX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XX驾驶黑D08915号二线公交大客车在光复路长胜路口西侧二线公交站点车辆出站时违反操作规范未关后车门起步将正在后门下车乘客石XX摔倒,造成石XX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急救费165元、CT费190元、医疗费15185.51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4143.5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龙公交辩称:一、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进行理赔。张XX驾驶的黑D08915号公交客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别为122000元和5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以原告石XX是公交车乘客,不是第三者为由拒绝理赔。被告九龙公交认为原告石XX受伤时是在车外,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机动车作为一种动态交通工具,“车上人员”是在特定时间、特定空间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可以因特定时空的转变而发生变化。本案发生时,石XX已不乘坐于公交车内,且摔倒在车外,其身份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其受伤时的空间位置相对于车辆而言是在车外而非车内,应认定为第三人。本起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九龙公交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率先承担理赔责任。二、九龙公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因该笔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义务向九龙公交支付。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有以下项目及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缺少误工期限的证明;同时,误工收入的证明,没有用工合同及每月工资收入的相关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及金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尚未达到伤残的程度,损伤较小,经过治疗可以痊愈,故不符合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要件,本项请求不宜支持。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发生事故时被害人系车上人员,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石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
证据二、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病案号为0433503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手册一份、住院结算收据一份、急救费票据一份、门诊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5540.51元,其中包括被告九龙公交垫付的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龙公交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X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证据四、石XX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前在佳木斯市旗远农机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月收入1500元,因此事故工资停发产生误工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龙公交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均有异议,认为石XX受伤时已经65岁,超出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并且石XX没有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不能证明其用工关系的合法性,对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章,且任何一个单位不能只聘请两人,还应有其他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X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关于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虽然被告九龙公交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因工资条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五、高XX的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伤后由其儿子高XX护理,高XX为此产生误工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九龙公交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出具医院的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同时护理人员也没有出具劳务合同及工资条,故依然不能证明用工的合法性,对工资条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加盖工章,且任何一个单位不能只聘请两人,应还有其他员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因没有司法鉴定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并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对护理费用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X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关于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虽然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因工资条并未加盖相关单位公章,无法证实其来源,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九龙公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九龙公交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X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保险抄单复印件两份。欲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系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XX未出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认定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张XX、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张XX驾驶被告九龙公交所有的黑D08915号二线公交大客车,在光复路长胜路口西侧二线公交站点车辆出站时违反操作规范,未关后车门就开始起步行车,导致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外并因此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15540.51元,其中九龙公交公司垫付2000元。经佳木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3)第201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石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张XX所驾驶的黑D08915号公交大客车系被告九龙公交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九龙公交公司系被告张XX所在单位,其驾车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未关好公交车后车门的情况下就开始行车,导致正在下车的原告摔倒在车外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张XX系被告九龙公交公司职工,被告九龙公交应对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XX与九龙公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第三者”应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判断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确认,原告是在下车时摔倒在车外,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人”,故属于交强险所应赔偿的“第三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因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九龙公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应按以下标准计算:医疗费共计15540.51元(其中被告九龙公交垫付2000元);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已是退出劳动年纪,但其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事实存在,本次事故确给其带来误工的损失,其误工收入应当支持,故按照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和实际住院62天及出院后休息八周计算,确认误工费为61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按照护理人员3500元/月计算62天,本院确定护理费为7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因原告诉请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62天,确定为3100元;关于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为3197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7233元,共计23333元;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即医疗费5540.51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共计8640.51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被告九龙公交垫付给被告2000元,应当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处理,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只需实际支付原告29973.51元即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XX各项损失合计29973.51元;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九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丛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