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前行初字第3号

原告于XX,男。

被告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铁路公安处。

法定代表马XX,处长。

委托代理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孙XX。

第三人叶XX,男。

原告于XX诉被告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佳木斯铁路公安处(以下简称佳铁公安处)、第三人叶XX不服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XX,被告佳铁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张XX、孙XX,第三人叶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佳铁公安处作出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XX不予行政处罚。报案人于XX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哈尔滨铁路公安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佳铁公安处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原告于XX要求撤销被告佳铁公安处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于XX诉称:2014年10月21日,原告被单位同事即第三人叶XX从楼梯推倒摔伤,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佳铁公治不罚(2014)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XX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哈尔滨铁路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佳铁公安处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不充分,定性不准确,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不适当。理由如下:一、被告拍摄照片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而作出决定书时间为11月12日,办案程序颠倒。二、原告报案后多次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进行指纹和足迹鉴定以及心理测试技术鉴定,被告予以否决。三、2014年11朋13日原告收到决定书时被告告知其不能复议或提起诉讼,而11月20日被告又答复能进行复议或提起诉讼,态度不一。四、2014年10月24日原告带着准备好的书面材料交给被告作为询问笔录被拒绝,非对本人进行一问一答式的询问笔录,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4条的规定。五、被告虽在原告伤后询问是否作伤情鉴定,当时原告未做决定,而后原告感觉头痛厉害时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时,告知不能做鉴定。六、被告在办案中多次暗示原告即使第三人不赔偿,原告也可以在工作时间受伤而要求工伤,这说明被告是站在第三人利益的角度在办案。综上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被告佳铁公安处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铁公安处辩称:被告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依据,不予处罚正确;原告自称“被叶XX推下楼梯摔伤”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除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调查取证及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叶XX陈述: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合法,应予维持。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佳铁公(治)不罚决字(2014)1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哈铁公复决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不服,提起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叶XX两份询问笔录。欲证明2014年10月21日7时50分许,于XX到单位后对叶XX无理由进行辱骂,叶XX称期间没有发生肢体冲突,未将于XX推下楼梯。

证据二、于XX询问笔录及其本人提供的检举材料。欲证明于XX当日因被交警拦截存在怨气,到单位后对叶XX进行辱骂;其自称被叶XX推下楼梯摔伤;被告办案民警对原告制作的笔录。

证据三、《归案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下属治安支队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叶XX并未在现场;原告躺在水泥地上,右侧额头有擦痕;后对叶XX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及调查取证工作。

证据四、刘XX询问笔录两份、吴XX询问笔录两份。欲证明当日于XX与叶XX发生矛盾,对叶XX进行辱骂,证人刘XX、吴XX二人劝解拉开。之后两名证人进入锅炉房进门东侧库房收拾工具,叶XX、于XX二人向锅炉房东侧走廊走去,没有听到二人再发生争执,没有看到叶XX将于XX推下楼梯。刘XX、吴XX收拾完工具后出来看见于XX倒在通往除尘间的走廊楼梯下,现场没有看到叶XX。

证据五、于XX头部照片。欲证明被告下属治安支队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对于XX头部取照,其头部确有擦伤。

证据六、现场照片及锅炉房平面图各一份。欲证明根据现场环境,原告及第三人发生冲突后,原告及叶XX向东侧走廊走后,在库房内收拾工具的证人确实看不到于XX倒地地点。

证据六、住院病案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确存在脑震荡及软组织挫伤。

证据七、工作说明。欲证明接到报案后,治安支队民警积极调查取证,应案发当时锅炉房内监控设施未开启,故无任何视频资料。

证据八、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办理此案期间履行和法律程序。

第三人叶XX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XX所述有部分不属实。当天原告没有辱骂叶XX,吴甲龙和刘守龙是劝架的。叶XX未打原告,而是将其推下楼梯导致受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因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被告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依法进行的询问,符合办案程序规定,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21日,原告于XX报案称被单位同事即第三人叶XX从楼梯推倒摔伤,被告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并对当事人询问。被告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佳铁公治不罚(2014)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叶XX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5日向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30日对被告的不予处罚决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及时出警,对当事人传询、调查取证及时,依法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办案程序合法。原告称被第三人推倒摔伤除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佳铁公治不罚(2014)13号不予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文博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畅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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