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佳木斯市铁路分局房产段工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XX先后三次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社区家中容留祁XX(已处罚)吸食毒品。被告人张XX于2013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获经过,证人祁XX、康X、王XX证言,被告人张XX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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