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XX,男,196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X,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XX、张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齐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齐XX、张X酒后在佳木斯市前进区地质队北侧路边无故滋事,随意殴打被害人赵XX,造成赵XX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XX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齐XX、张X于2014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苗X证言,被害人赵XX陈述,被告人齐XX、张X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XX、张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齐XX、张X系初次犯罪,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