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8月被佳木斯市永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杀人罪、脱逃罪于1994年5月21日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4月27日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与王x(王XX三哥)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2013年12月7日14时许,王XX来到佳木斯市前进区金石新苑“紫菲度假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与王x妻子刘x发生争吵,将办公室内茶台、茶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人民币9715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XX于2014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被告人王XX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人刘x、曲xx、杨xx证言,被害人王x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XX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有前科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X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迎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