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约翰迪尔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黑D155xx号小型吉普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街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王XX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王XX供述及辩解、证人李XX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