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前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X,男,1983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1日至15日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于2014年6月17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招摇撞骗于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X犯招摇撞骗罪,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隋航、被告人栾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人栾X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吉祥旅店冒充交警以能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徐X人民币2800元;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栾X在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吉祥旅店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XX人民币5200元;2012年2月,被告人栾X在佳木斯市交通警察协会、佳木斯市前进区佳木斯市政府第二办公楼等地以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林X人民币58800元。被告人栾X于2014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浙江省宁波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收押凭证,证人王XX、王X等人证言,被害人徐X、刘XX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栾X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X冒充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栾X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栾X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刚

代理审判员 葛 莉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盖英慧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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