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XX驾驶黑D359xx号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加油站门前时,与同方向赵XX驾驶的黑DW21xx号小型轿车相撞。赵XX发现被告人杨XX有酒后驾车嫌疑,遂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XX抓获。经鉴定,杨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案发后,双方已经和解完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书证杨XX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杨XX供述及辩解、证人李XX、赵XX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杨XX系初次犯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刚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盖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