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4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XX,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XX,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被告付XX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短期偿还。原告交付现金后,被告出具借据1份。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XX辩称: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受方X的委托通过吕XX联系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取得借款后也是在方X的委托下转帐给他人,实际借款人是方X,故不同意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由其本人签字、按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确认借款人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明确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80000元,同时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并出具借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故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付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10份及详单1份、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学府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件2份。欲证明被告受方X委托到原告处取得借款,并在取款后向他人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借款原因及用途,且被告借款后的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经银行打印并盖有银行专用章,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银行帐户的资金往来,无法证明其受方X委托到原告处取款并向他人还款的主张,故本庭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经吕XX联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交付现金的同时,被告出具借据1份,并将牌号为黑DW21XX的奥迪轿车一辆交付原告作为抵押。2014年10月22日,被告再次经吕XX联系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被告将牌号为黑D524XX的轿车一辆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并将两次借款共计80000元统一出具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借据1份,对2014年10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的借据予以替换,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事后,被告将作为抵押的两辆车从原告处取走,经催要后仍未予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联系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现金共计8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并向原告交付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系受他人委托到原告处取款并向他人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借据中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