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XX,女,汉族。
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佳木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XX,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XX与被告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佳木斯公司(以下简称外贸佳木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外贸佳木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被告于1998年至2002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323721.16元用于公司各项费用支出,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7月1日出具欠据1份。后被告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236092.8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6092.81元及利息460380.98元(自200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外贸佳木斯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公司在2003年以后未进行年检也未缴税,现在属于存续企业。公司原有上级单位黑龙江省国外贸易总公司,经过改制和买断也只有留守人员。公司处于没人管理的状态,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被告法定代表人吕XX出具的欠据1份。欲证明经过双方结算,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283226.16元。后经被告善后小组偿还借款47133.35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6092.8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外贸佳木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均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外贸佳木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8年至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公司各项费用支出共计323721.16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吕XX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印章的欠据1份,写明该公司于1998年至2002年底期间共欠原告个人借款323721.16元,2012年底偿还40495元后,尚欠原告283226.16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4年底,该公司善后小组偿还原告借款47133.35元,余款236092.81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于该公司工作期间向其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费用支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实际支出了款项,被告出具欠据认可借款事实及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6092.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在欠据中约定利息,虽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欠据亦未写明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如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被告应当自2015年7月27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15%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佳木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236092.8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2元减半收取2421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国外贸易公司佳木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