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前民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孙XX,女,汉族,无职业,。

被告刘XX,男,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义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刘XX因其家人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未出具借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出具欠据。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被告全部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刘XX偿还原告孙XX借款1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XX承担。

被告刘XX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欠据1份。欲证明2014年原告通过与被告刘XX对账确认其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XX未出庭进行质证,但本院已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刘XX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持默认态度,同时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据内容及形式均合法,且与原告孙XX起诉的数额及其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吻合。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春天,被告刘XX因其家人用款向原告借款4500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又多次向原告借款,但一直未出具借据。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被告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原、被告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被告全部清偿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孙XX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XX借款1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戚义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守峰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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